律师李发翔为卢某某辩护、申请国家赔偿获采纳
吴汉君黄英玲
2007年10月29日至2012年5月21日,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由李发翔律师担任抢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和卢被刑讯逼供致伤残一案申请国家赔偿的代理人。经辩护,否定卢被控抢劫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与入户抢劫情节,法院只认定卢参与抢劫5次,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5千元。经申请,卢遭刑讯逼供致伤残9级被确认,达成调解协议,,获补偿人民币10万元。李律师的成功辩护和有效代理,受当事人点赞。
成功的救命辩护
2007年10月4日23时50分,广西A县平山镇20岁农民卢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次日凌晨4时10分B县公安局对卢予以刑事拘留。11月8日被捕。2008年1月7日,卢被以涉嫌犯抢劫罪,移送B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接受卢父的委托,李发翔律师担任卢某某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到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鉴定材料,到B县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卢某某。B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认定:卢某某自2007年4月15日至8月5日,参与陈某某抢劫他人财物5次,对此,卢无异议。但2008年3月4日补充起诉意见书又认定:2007年3月9日晚上,卢参与陈某某在B县东泉镇雷塘村七里坪屯抢劫温某某财物,因温反抗,卢、陈用砍刀、牛角刀将温砍伤致死,抢走温的现金700多元。B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若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将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诉,对卢、陈处无期徒刑至死刑。卢已具有多次抢劫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节,又具抢劫致人死亡,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结果加重处罚情节,在无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必被判死刑。人命关天,李律师查阅了补充的证据,无证据证实卢参与此案。在会见卢时,卢称:2007年3月9日晚上他与韦某、韦某的弟弟及韦某弟弟的女朋友一起登记住宿于A县城全程旅社。卢当时身上没有钱,用自己的身份证作抵押登记住宿,过后补交钱的。他与韦某同住一间房间,韦某弟弟与女朋友同住另一间房间。他没有与他人去B县东泉镇砍死并抢劫温某某的钱财。李律师遂依法向市检察院提出:补充起诉意见书认定卢参与抢劫温某某财物并砍死温证据不足:1、没有查获尸体检验分析的作案凶器:柴刀、菜刀;2、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温某某被抢劫人民币700多元;3、无其他证据证实此案系卢某某所为。要求检察院不应起诉卢某某参与抢劫温某某财物致温死亡这一犯罪事实。市检察院承办本案的检察员经讯问卢某某及审查相关证据后,亦认为证据不足,将案件退补侦查。经B县公安局向全程旅社调取旅客住宿登记,证实卢的辩解属实。仅以2008年1月7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移送检察院审查,同年8月28日,B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没有指控卢某某、陈某某抢劫温某某财物致温某某死亡的犯罪行为。从而确保卢的生命不被剥夺,救命的辩护获得成功。
非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获采纳
PC28预测2008年8月27日的B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200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用牛角刀顶住郑某某的颈部,抢走现金200多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丰豪牌两轮摩托车一部,共价值2000元,后将该摩托车拿给周某销赃;同月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用牛角刀将张某某捅成轻微伤,抢走凌肯牌摩托车一辆,价值920元。后将该摩托车给周某销赃;同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用刀顶住陈某某的喉咙和胸口,抢走现金90多元、康佳手机一部、两轮摩托车一部,共价值4200元,后将摩托车拿给周某销赃;同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抢劫廖某某现金30多元、手机一部、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部(价值3825元),后将该摩托车拿给周某销赃;同月5月8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罗某某窜至A县化磷铵路口综合商店,闯入屋内,持牛角刀对家主林某某、谭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50余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陈某某、卢某某、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公诉人补充指控:三被告人2007年5月8日入综合商店抢劫林某某、谭某某50余元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 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具有多次抢劫、入户抢劫两个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罗某某具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请法院依刑法第263条第(一)项“入户抢劫”和第(四)项“多次抢劫”,对陈某某、卢某某从重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罗某依刑法第263条第(一)项“入户抢劫”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发翔对公诉机关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5月8日这次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1、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5月8日晚,有人在其商店外喊买烟,其开门后,三个青年仔持刀闯入商店抢劫,她被一个青年仔用刀顶住腹部,该青年没有闯入其卧室。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当晚他经和卢某某商量后,伙同卢某某、罗某某在化磷铵路口综合商店实施抢劫,由罗拍门,他和卢持刀控制被害人,并由罗搜钱。该商店是一间瓦顶的平房,平房中间是商店的柜台门面,另一侧是用木板隔开的一间小卧房。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他持牛角刀伙同陈某某、罗某某在化工厂附近抢劫一家小卖部。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当晚由其开摩托车,搭乘卢某某、陈某某到A县化磷铵路口的一家商店,由其敲商店门喊买烟,一个公佬来开门后,卢某某就冲进商店拿出牛角刀控制住公佬,紧接着,陈某某控制住奶佬,后罗进入商店,并在柜台搜得几十元钱。根据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故此,卢某某等三人是入商店抢劫而不是入户抢劫。陈某某的辩护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亦认为不属入户抢劫。
2008年10月27日,法院做出判决,认定陈某某、卢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陈某某、卢某某抢劫5次,具有多次抢劫的情节。但公诉机关认定的2007年5月8日的抢劫作案为入户抢劫,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从三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看,其抢劫行为是针对被害人经营的商店,被告人是假借购物为由骗被害人开门,说明该商店采取的是随时服务的经营方式,且该店是由连成一体的三房间组成,其中卧室和商店之间仅用柜子隔离,柜子上还摆放着货物、电视等,另一间内摆放有一些厨具。以上情况说明商店内的生活区域场所没有明显的分隔。用于生活的区域处于非封闭状态,生活功能和营业功能区分不明显,该商店不具备刑法中“户”的主要特征,并且三被告人亦没有进入卧室,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该起抢劫作案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卢酌情从轻处罚,法院最终以抢劫罪判处卢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权利1年,并处罚金5000元.
代理申请国家赔偿卢某某得赔偿10万元
2007年11月2日李发翔律师到B县看守所会见卢,其供述与陈某某抢劫4-5起,卢手痛,会见后无法在会见笔录上签字。卢于2007年11月8日被宣布逮捕。2008年1月7日,B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3月4日,B县公安局补充起诉意见书认定:卢某某参与陈某某于2007年3月9日抢劫温某某财物时,因温反抗,卢、陈用砍刀、牛角刀将温砍伤致死,抢走温的现金700多元。同年3月20日,李到B县看守所单独会见卢,卢的双手因受伤无法在会见笔录上签字。其供述是2007年10月5日凌晨3时起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一大队被讯问时,因其不承认参加抢劫温某某砍死温的犯罪事实,而被讯问人员打,双手腕被吊铐在床架上致伤残。2007年11月2日律师会见时,因有公安人员在场,卢未敢讲手被吊打受伤。卢表示要控告打伤残他的公安人员。经查阅案卷,2008年2月20日B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承办人冯某某、甘某写的说明材料称:“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因手部有伤,故未能在逮捕证上签名,逮捕时的问话材料及以后的一份问话材料也因受伤无法签字。”4月23日,李律师会见卢某某,卢称:检察院的人已来问过他三次,他如实讲了被公安人员打吊至手受伤。他表示要告公安,申请国家赔偿。
李律师从B县看守所档案复印的2007年10月5日23时09分B县看守所对在押人卢某某健康检查笔录记载:卢“双肢肿胀无力。”
同年5月5日至10月22日,李律师代书,先后6次,分别向B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给卢赔偿残疾赔偿金498640元;向B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控告B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察卢某某案件的公安人员已经涉嫌犯刑讯逼供罪,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检查被控告人的犯罪行为,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向市人民检察院递交对卢进行伤情伤残鉴定的申请书。请求鉴定其手伤是轻伤还是重伤;对申请人进行伤残鉴定,是部分丧失还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B县公安局确认该局在侦查卢某某抢劫案件中刑讯逼供致卢双手受伤;向市公安局督察支队控告该局刑侦支队一大队侦查卢某某一案的侦查员犯刑讯逼供罪,请依法查处;向市公安局申请对卢某某进行伤残鉴定。
2008年11月27日,B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卢某某参与抢劫5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该判决未上诉和抗诉而生效。
由于辩护成功,同年12月1日卢的父亲又代委托李发翔律师为代理人继续为卢申请国家赔偿。同日13日,李律师向吴某某、陶某某等证人补充调查,均证明卢被抓前手没有伤;被抓时吴反抗打斗行为。同月15日,李律师从B县人民检察院得到伤情鉴定意见书。得知:2008年12月8日,B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卢某某的申请,以该院侦查的卢某某被刑讯逼供案,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某损伤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于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某某本次损伤上肢构成轻伤。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查摘要》为:某某医院2007年10月17日门诊病历记录,患者卢某某主诉“双上肢无力,活动障碍,可能为受伤所致”。《体检》为:双上肢下垂,肌肉明显萎缩,双肘关节屈伸不能,前臂及掌活动障碍,感觉明显减弱。初步诊断:双侧壁丛神经损伤。B县中医院2008年1月3日放射检查图文报告单诊断意见:双腕关节所见骨质疏松症。《分析说明》为:确认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属实,诊断双侧臂丛神经损伤成立,构成轻伤。2009年9月13日和20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卢某某进行劳动鉴定和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由被申请人B县公安局支付申请人卢某某伤残赔偿金584580元。鉴于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后规定,不用确认就可以直接申请赔偿。于是,以卢某父亲名义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9日做出伤残鉴定意见书为:卢某某本次损伤左右上肢最终评定为9级伤残。2011年12月19日向市公安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市公安局赔偿申请人残疾赔偿金148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98588元,后续医疗费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理由为:2007年10月4日23是50分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A县平山镇九简村雷正屯以涉嫌抢劫罪抓获申请人。被抓获前以及被抓获的过程中,申请人身上没有任何伤害。5日凌晨3时许,申请人被押到审讯室,被申请人的侦查员对申请人讯问。这时候申请人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也证明申请人是能够自己签笔录,双手没有受伤。由于申请人讲自己没有抢劫伤害温某,参加对申请人讯问的4个工作人员,分每边两个,拽住申请人的双手,往左右拉,致使申请人的双手肌肉、神经与骨骼脱层,申请人痛苦不堪。随后侦查员又用手铐把申请人吊在架子床上,直到2007年10月5日下午4点多钟,申请人被吊了13个小时,加剧申请人的双手肌肉、神经与骨骼脱层、双手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申请人的伤残是被申请人的员工刑讯逼供造成的。2007年10月5日23时,申请人被送到B县看守所的入所前体检笔录中,有申请人受伤记录:双上肢肿胀无力。B县公安局刑侦人员在后来的审讯记录中,也有因申请人受伤,故未能在讯问笔录和逮捕证上签字的记载。之后申请人控告刑讯逼供人员到B县检察院,B县检察院对刑讯逼供案进行调查,给申请人做了伤情鉴定,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是申请人构成轻伤。2011年9月6日,申请人家属委托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结果申请人是9级伤残,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2010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147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伤残赔偿金是37147×20×20%=148588元。同时《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续医疗费亦由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不需要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违法行为,且申请人被羁押,没有超过时效,申请人可以直接提出赔偿,故申请人再次向市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
市公安局在法定的2个月内没有给书面答复,2012年2月21日,李律师代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24条规定,向公安厅提交《国家赔偿复议书》,请求被复议人市公安局赔偿复议人残疾赔偿金148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99338元,后续医疗费由复议人支付。因未见公安厅给出决定,卢又向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支持申请人的申请,由被申请人市公安局赔偿申请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99338元,后续医疗费由被申请人支付。
根据公安厅的通知,2012年5月21日下午,于市公安局由局刑侦支队委托人王某某,当事人卢某某及卢的父亲委托律师李发翔,在见证人雷某某、吴某某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内容为:2007年9月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配合B县公安局办理卢某某持刀抢劫案的过程中,因工作不慎造成卢某某受伤,2011年12月,卢某某及其父亲委托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发翔,向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提出赔偿。现经双方依法平等协商,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一次性补偿给卢某某人民币10万元,卢及其家属承诺就此事今后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不再向各级政府及任何国家机关单位提出控告、申诉、起诉、上访等,此事就此了结。在协议上签字后,卢父代表卢某某领取了10万元补偿款,从银行取款后因天色已晚,李发翔律师开车从市区安全护送卢父携款回家,随后为卢某某提交了《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书》。2012年5月29日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准予撤回申请人的申请。卢一家人对于成功的辩护和10万元补偿款的取得,非常满意,称赞李律师是好律师。

编辑:商务新闻法治